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启动实施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标示着“单独二孩”开始正式实施。 我省修改后《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于2014年3月27日经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全省“单独二孩”生育政策正式实施。
一、“单独二孩”生育政策实施前我省规定可以再生育的条件有哪些?
答:“单独二孩”生育政策实施前我省规定可以再生育的条件是:
原《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属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1、第一个子女为残疾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2、无子女、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要求生育的;3、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的;4、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双方属农村居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1、夫妻一方两代以上是独生子女的;2、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3、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4夫妻只有独生女的; 5、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指十七条)。
第十八条规定 再婚的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二、“单独二孩”生育政策主要变化是什么?
答:一是原《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夫妻双方属城镇居民,并且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女;二是原《条例》第十七条夫妻双方属农村居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第一项夫妻一方两代以上是独生子女的和第四项夫妻只有独生女的可以申请第二个子女。
《条例》新修改后,夫妻一方属房县辖区居民,自2014年3月27日起,只要符合新《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关于“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且只有一个子女的家庭”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三、这里所指的独生子女如何界定?
答:独生子女是指独生子或独生女,即没有同胞兄弟姐妹,没有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没有父母再婚后形成的继子女兄弟姐妹;没有父母收养形成的兄弟姐妹;或者由上述关系形成的兄弟姐妹在其母亲育龄期(49岁)内均死亡的。
四、夫妻双方要求生育第二孩或再生育子女的,办理《生育证》时应提供那些资料?
答:符合生育二孩或者再生育条件的夫妻,应提供以下基本资料:1、夫妻双方的户口簿、结婚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2、夫妻近期2寸免冠合影照1张。3、《生育证申请表》1份。4、夫妻双方户籍地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一方户籍在外省的,需提供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相关资料原件及复印件:1、一孩病残,需提交市州级卫生计生部门组织鉴定的鉴定结果。2、无子女、收养一个孩子后要求生育,需提交夫妻依法收养子女的证明。3、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需提交夫妻双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出具的归侨证明。4、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独生子女一方父母亲户籍地不在申报乡(镇)、街道的,应提交父母亲户籍地村(居)出具的婚育证明;户籍地属外省的,需提供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5、再婚夫妇,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再婚夫妇,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需提交再婚一方的离婚证、离婚判决书(调解书)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原件。有多次婚姻史的,要提交所有婚姻史变化的离婚判决书(调解书)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原件。再婚前属丧偶的,丧偶的一方需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死亡)证明,或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6、夫妻双方属农村居民,一方是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需提交夫妻一方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证明。7、夫妻曾经生育、收养过子女,但子女死亡或解除收养关系的,要提供子女死亡或解除收养关系的有效证明。
五、符合生育二孩或者再生育条件的夫妻,办理《生育证》的程序及时限?
答:1、准备材料。夫妻生育前应如实填写《生育证申请表》相关申请登记事项,结合个人实际情况准备好相关申报材料。申请人可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计生办领取《生育证申请表》;
2、提交申请。申请人可通过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交申请,由村(居)计生专干将办证相关材料提交所属乡(镇)计生办受理。
3、乡镇受理、审核。乡(镇)计生办初审申报材料,确保申请表填写内容完整,与所提供证件信息一致。资料齐全的在受理后10 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核意见
4、县级审批、发证。县卫生计生局收到乡(镇)计生办审核意见后对资料和相关信息进行复核,并在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发证工作。